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A.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AMTRU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TRONGHAI(中文譯名 阮重海 ,下稱阮重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為越南籍外勞,其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02號之越南小吃部內,因見越南籍外勞NGUYENVANTUYEN(中文譯名 阮文選 ,下稱阮文選)擅自進入其等唱歌之包廂內騷擾其越南籍女友,而與阮文選發生爭執後,乃致電其越南籍友人TOM
INHVU(即 阿偉 ,下稱阿偉)向阿偉表示其遭人毆打等語,因阿偉於電話中叫阮重海回家等語,阮重海於電話中復得悉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VANCONG(中文譯名 阮文功 ,下稱阮文功,所涉共同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適在該處,乃叫阿偉將電話交予阮文功接聽,阮重海旋於電話中請阮文功前往上址越南小吃部幫阮重海出氣,阮文功於電話中應允後,隨即夥同越南籍成年友人NGUYENNAMTRUNG(中文譯名 阮南中 ,綽號「 阿中 」)、「 阿董 」、「 阿雄 」(後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名成年男子,並以包包攜帶刀子(有2把長約35至40公分之西瓜刀及1把長約20公分之刀子,均未扣案,所有權人未明),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越南小吃部與阮重海會合,因其時阮文選已離開該越南小吃部,阮重海竟復夥同阮文功、阮南中、「阿董」、「阿雄」一起搭乘同上計程車沿途追尋阮文選,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阮重海在臺中市○○區○○路與永平路3段路口發現阮文選與阮文選之越南籍友人CHUVANTON(即 周文尊 )及另一不詳之越南籍人徒步行走在前,即向阮文功、阮南中、「阿董」、「阿雄」指認阮文選等人,阮重海、阮文功、阮南中、「阿雄」等4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計程車(「阿董」因故未下計程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阮文功、阮南中及「阿雄」3人各持1把上開刀子(其中阮南中係持1把西瓜刀,阮文功及「阿雄」則各係上開較短之刀子及另1把西瓜刀)衝向阮文選,阮重海旋則返回計程車內等候接應,阮南中及「阿雄」2人率先追上阮文選並各持刀朝阮文選揮砍,阮文功則因阮南中及「阿雄」2人已圍住阮文選持刀揮砍難以再擠進揮砍阮文選身體,乃持刀在旁守候把風(周文尊及另1不詳之越南籍人因見有人持刀衝來乃均先翻越圍牆躲避並在旁觀看),阮文選遭砍後乃向旁逃逸,詎阮南中、「阿雄」及阮文功仍基於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復一同持刀揮舞追上阮文選,並由先追上阮文選之阮南中及「阿雄」2人接續各持刀揮砍阮文選身體,阮文功則仍負責持刀在旁守候把風,阮文選因遭阮南中、「阿雄」持刀接續砍中頭部、臉部、右側上肢及背部,而受有軀幹及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合併前額皮膚缺損5×5公分(即頭部傷口:頭皮左側2處約4×6公分,深約1公分;臉部右側約11×7公分撕除性皮瓣,深度約1公分;左前額約7×6.5公分之組織缺損(合併顱骨外露約3×1.5公分),深度約0.5公分;右側上肢傷口:前臂約8公分,深度約0.5-1公分;近端前臂-肘部-上臂約25公分,深度約1-3公分不等(合併肌肉斷裂);背部傷口:4處約12.5公分、12公分、8公分及4.5公分,深度約0.5-1.5公分不等)等傷害且傷口大量滲血,並不支倒地後,阮文功始叫阮南中、「阿雄」停手,渠等3人並一同奔回計程車與阮重海等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幸經周文尊及時報警處理,並將阮文選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旋經醫院實施治療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嗣已出院。
二、案經阮文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阮重海、阮文選、阮文功及周文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阮南中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南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周文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阿偉、 阮氏蘭 、 阮翠容 及 阮庭順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指認監視錄影之共犯翻拍照片14張、手機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00年度3349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阮重海與阮文選之糾紛而起,再推由被告阮南中、阮文功、阿雄等人分持上開西瓜刀、短刀教訓阮文選,因此造成阮文選前開傷害之結果,被告與阮重海、阮文功、阿雄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重海、阮文功、阿雄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共同以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砍傷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本案係緣起於告訴人阮文選不知自重,擅自進入阮重海唱歌之包廂內騷擾阮重海之越南籍女友,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對本案之緣起顯有錯在先;而告訴人阮文選固先有不當行為,惟阮重海、阮文功、被告、阿雄等人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持刀砍擊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逃跑時猶持刀追趕繼續持刀砍擊告訴人,直至告訴人倒地為止,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並參之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尚不宜輕縱;惟本案糾紛尚非因被告而起,被告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考量其分工之角色、所參與之程度、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外國人(越南籍),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與阮重海、阮文功等人率然共同為前揭持刀砍害人之傷害犯行,所為極具暴力性,影響本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且被告為逃逸外勞,經警通緝到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與阮文功、阿雄犯罪時所持之上開刀子3把,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又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