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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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6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少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確定,10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7日確定,迄至10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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