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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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藤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各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平日相處未恰,僅因細故被告即持木棍追打並辱罵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