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顧慶傑 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麗華 人被告 羅源福
羅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森公司)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03年6月27日及10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許麗華、羅源福及羅偉銓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自101年5月28日、103年6月7日及104年6月16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按月平均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源森公司自105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該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尚欠本金6,182,85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欠款。又被告許麗華、羅源福及羅偉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逾期本金│利息起算│年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法│││││(新臺幣)│日│I+2.55%│算日││││││││(註1)│││├──┼───────┼───────┼───────┼────┼─────┼────┼──────────┤│1│2,000,000元│自民國101年年5│466,662元│自民國│3.71%│自民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月28日起至106││105年4月││5年5月29│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年5月28日止││28日起至││日起至清│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償日止│之20%計算││││││││││├──┼───────┼───────┼───────┼────┤├────┤││2│3,000,000元│自民國103年年6│1,966,721元│自民國││自民國10│││││月27日起至108││105年4月││5年5月28│││││年6月27日止││27日起至││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3│5,000,000元│自民國104年年6│3,749,468元│自民國││自民國10│││││月16日起至109││105年4月││5年5月17│││││年6月16日止││16日起至││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註1:逾期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I=1.16%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62,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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