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子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則可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1條第1、2項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80年9月間,然依卷附之告訴人 楊華玉 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簽約並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時間,係在80年9月14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4頁至第5頁反面),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0年9月14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又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2年2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同上偵字卷第1頁),迄至本院於82年2月23日以北院明刑結81訴2578緝字第1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1年7月13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3年10月27日完成。
㈡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而不另論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80年12月間,惟依前開告訴人告訴狀所載,被告持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換回原簽發遭退票之支票之時間係在80年12月20日(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至遲應為80年12月20日。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檢察官自81年3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同上偵字卷第1頁),迄至本院於82年2月16日以北院明刑結81訴2578緝字第1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復扣除檢察官於81年7月13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8月4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1年度偵字第6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