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告 蔡瑞方 被告 蔡淑惠
蔡貴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貴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蔡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淑惠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前受被告3人委託全權處理兩造所共同繼承 臺南 市○○區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徵收土地補償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後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事件審理,終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3人乃於民國105年9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藉以分擔原告長期墊付之律師費用與相關勞費支出。惟事後被告3人竟均推諉不給,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惠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蔡淑惠則以:系爭切結書係伊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伊已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故伊自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20萬元予原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貴珠、蔡貴里則均辯稱:伊等2人未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亦均未授權被告蔡淑惠簽立該切結書,是其等自不負依系爭切結書各給付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脅迫,應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被告蔡淑惠於105年9月16日在原告家中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頁),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告蔡淑惠既已同意就系爭事件所領得款項支付20萬元予原告,其自負有對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責。被告蔡淑惠就此雖辯稱:原告當日說他要31萬, 蔡美琴 (即在場見證之兩造姊妹)說原告很貪心,原告就說那不然改20萬元,伊就起身要走,但原告作勢要打伊,且把門都關起來,伊才會依照原告一個字一個字念之內容書寫系爭切結書,伊自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淑惠自應就其確因遭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蔡淑惠就其所辯遭原告以前開方式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點,固陳稱:原告作勢要打伊的時間就在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21分43秒之前不久及35分40秒前不久,所以伊才會說「呼你打厚死」、「呼你拍沒唉」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3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聽前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卻未見被告蔡淑惠於錄音過程中有何疑似因遭原告作勢毆打及將大門關上,而產生質疑原告此舉用意或顯現出害怕、驚訝等類似反應之情事存在,反而可見兩造係因原告質疑被告蔡淑惠有要求其舅舅在系爭事件審理中作偽證之情事而發生爭執,被告蔡淑惠為證明其清白,乃向原告表示如果有跟舅舅說過作證之事或打電話,其就隨便原告「給我打死」、「給你打讓(我)哀(叫)」等情,此觀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6頁),是已難認原告有何以作勢毆打被告蔡淑惠並將大門關上之行為脅迫被告蔡淑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又原告雖於錄音過程中一再指責被告蔡淑惠有要求其舅舅作偽證之舉,於被告蔡淑惠否認後,復要求被告蔡淑惠就此發誓等情,但單純指責他方及要求發誓,實際上亦尚不構成將危害之事(即他方將承受如何不利之對待或後果,如將遭毆打或喪失財物、生命等)告知他方之脅迫行為,是亦不能認被告蔡淑惠係因經原告指責並要求其發誓而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況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復經證人蔡美琴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切結書,是簽切結書當天在原告家看到,簽切結書當天被告蔡淑惠說要來向原告了解官司到底是贏或輸,可以拿多少錢,簽切結書是因為伊等全部兄弟姊妹都放棄,只有原告要告,沒想到被告等人否認,告輸的時候怕出錢,告贏的時候又要拿錢,所以伊看不下去,原告說要寫切結書,伊認為是應該的,至少要有書面證據,不然可能又不承認;簽立切結書時有伊、原告、蔡淑惠在場,本來被告蔡貴里說要來但沒來,被告蔡貴里、 蔡美娥 、被告蔡貴珠都不在場,因為伊想既然有寫伊的名字,伊應該當見證,伊是叫被告蔡淑惠當代表,伊都會配合他們,大家和氣就好,因為伊等當初都是放棄訴訟的人,現在要怎麼樣應該由大姐(即被告蔡淑惠)來安排,簽立該切結書過程中都笑嘻嘻的,氣氛很好,一開始有點爭執,因為被告蔡淑惠的舅舅作偽證的事情,原告質疑被告蔡淑惠為何叫舅舅作偽證,被告蔡淑惠就說沒有,如果有被打死都沒關係,伊就有點當和事佬勸兩邊不要吵架,後來兩邊就講好要拿多少錢然後寫切結書,原告當天有要被告蔡淑惠發誓,他問被告蔡淑惠敢不敢發誓說沒有叫舅舅作偽證,因為舅舅有說被告蔡淑惠叫他不要告,但被告蔡淑惠沒有發誓,伊看不出來她當時有無害怕,原告有說不然31萬都給你們,伊說不要這麼多,伊等都放棄的人不好意思拿這麼多,因被告蔡貴里之前在電話中有說如果拿10萬就很好,所以伊就在當天講就20萬給原告,後來被告蔡淑惠也說好,才簽切結書,進家裡門一定會關,一開始進去的時候伊就有關門了,原告沒有作勢要打蔡淑惠,伊也沒有作勢要打她,這是不可能的事,被告蔡淑惠說「要打乎死」、「讓你打無哀」是因為被告蔡淑惠說如果她有叫舅舅作偽證的話就給你打死,不是被告蔡淑惠有受脅迫;被告蔡淑惠有同意要付20萬,原告跟伊都有一個字一個字念,被告蔡淑惠自己也有念,當時大家都和氣處理,都笑笑的,伊等沒有一定要蔡淑惠寫什麼,可能伊比較雞婆,伊會講這個字對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而除此之外,被告蔡淑惠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係遭原告脅迫,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而為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情,自不能認被告蔡淑惠前開所辯屬實。從而,被告蔡淑惠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請求被告蔡淑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其20萬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復有明定。觀之系爭切結書固載明:「蔡淑惠、蔡美琴、蔡貴里、蔡美娥、蔡貴珠同意款項每人支付所有訴訟律師費和一切支出,必須付給 蔡瑞芳 新臺幣貳拾萬元」等語,並由被告蔡淑惠以代表人之身分簽名於該切結書上(見調解卷第4頁)。但被告蔡貴珠、蔡貴里均已否認有何授權被告蔡淑惠代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被告蔡淑惠亦稱被告蔡貴珠、蔡貴里對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乙事實際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蔡淑惠事先已獲被告蔡貴珠、蔡貴里同意始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蔡淑惠有何代理被告蔡貴珠、蔡貴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蔡貴里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曾向蔡美琴索取原告與蔡美琴生母 陳質 (已歿)之除戶證明以請領系爭事件之補償金,可見被告蔡貴里已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云云。然兩造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共同取得請領系爭事件補償金之權利,而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如何之數額以答謝原告在系爭事件歷審涉訟期間所付出之辛勞及相關費用,則係兩造於上述繼承關係外所另行約定之事項,本非當然可認該等事項之履行與各繼承人請領前開補償金之權利間有何相牽連之情事存在;再綜觀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亦確未見兩造有何約明需由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20萬元以作為被告3人取得前開除戶證明條件之相關內容,是可見被告蔡貴里向蔡美琴索取陳質之除戶證明乙事,與其是否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蔡貴里有何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原告此節主張,要非可採。從而,被告蔡淑惠既係無權代理被告蔡貴珠、蔡貴里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被告蔡貴珠、蔡貴里亦已確定不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依上說明,系爭切結書對被告蔡貴珠、蔡貴里自均不生效力,原告當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蔡貴珠、蔡貴里各給付其2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惠
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蔡貴珠、蔡貴里給付其各20萬元,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蔡淑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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