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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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峻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峻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104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06年7月8日止,惟受刑人至10
6年3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清償,且受刑人不接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聲請人所訂庭期亦未到案說明,足見受刑人無還款意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104年度司苗小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於10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06年7月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106年3月1日止,尚有1
萬5,000元未支付等情,有被害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應堪認定。且審酌受刑人於前經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欲將餘款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然迄今遲未履行上開負擔,足徵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綜上,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足認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