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 丁威仁 被告 王子苓 (原名 王禹雯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 丁洋機 之女友,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至原告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欲尋原告之父惟未尋獲,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向原告,使原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上之侵害,更因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掌摑原告之臉部,而造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本件刑事案件僅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未做成任何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認定,原告泛稱受名譽權之侵害顯屬無據;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顯屬輕微,當日即返家未住院治療,其所請求之金額與受加害程度顯不相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本件紛爭之發生乃導因於兩造互罵與互毆,原告對紛爭之發生及擴大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達50%,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8日上午,被告與之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向原告,使原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害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第5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因本件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對本件侵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有,則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經提起公訴而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係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向原告,使原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日徒手毆打原告右臉頰,造成原告受辱,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顯然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數額
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
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並於傷害發生後逾4個月仍回診追蹤治療,治療期間須忍受傷勢所帶來之疼痛及傷疤復原前臉部不美觀之難堪處境,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而感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威裕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於個人臉書網頁上記載擔任萬兆豐控股集團私人銀行資深副總裁、乾隆控股公司首任主席、台灣房地產業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沛宸國際公司董事長等職位(見本院卷第28頁、第51至54頁),尚非資力不佳之人,被告傷害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對本件侵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有,則比例為何?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且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本件紛爭之發生乃導因於兩造互罵與互毆,原告對紛爭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否認。查經刑事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語意不明)秘書勒?在嗎?丁先生?小姐我在問
你,你都不回答阿?告訴人(指原告):你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開會嘛?某女聲(無法辨識是被告或告訴人或其他女子的聲音,下同):沒有看到眼睛瞎了阿(大聲嘶吼)。
告訴人:有水準一點好不好。
被告:怎樣你又想打我是不是?告訴人:你這種人還需要被打嗎?被告:(語意不明),打阿。
告訴人:做虧心事的是誰?被告:做什麼虧心事阿(大聲嘶吼),是你爸不要臉阿。
告訴人:你就要臉嗎?被告:彼此彼此都賤嘛。
某女聲:你比較賤,我跟你講。
被告:對呀,你怎麼知道,你現在才知道喔。
某女聲:好明顯啊(語意不明)。
告訴人:把他拍起來。
被告:那我也可以拍你阿。
告訴人:好阿,你拍阿,我都(語意不明),你拍呀。
被告:ㄟ,你罵我罵的這麼難聽喔,我,準準準準備對你提告了。
被告:不用那麼靠近啦。…」,有刑事一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第70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往威裕公司時即來意不善、言語挑釁。次查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不離開,伊有拿東西起來要驅趕被告,有輕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原告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被被告打了伊兩巴掌後,請被告離開公司,被告不離開,伊才拿東西驅趕被告,被告後來又拿獎盃砸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第120頁反面),且證人 王素卿 、 林怡聖 均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離開的聲音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第124頁、第128頁),足認係因被告先對原告實施不法之傷害行為,再受原告要求離去而仍留滯在威裕公司,原告始有驅趕之作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空言抗辯兩造互罵、互毆致生紛爭,原告顯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