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駿發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駿發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後應補充「嗣經曾駿發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開案件105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自白其前揭偽證之犯罪事實,旋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被告 黃啟祥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5年3月1日審理時為偽證犯行後,即於該案件105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偽證犯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5年3月1日、同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58號卷第7至15頁、第65至71頁),則被告既係於其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現在工地做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告曾駿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發明知綽號「 阿威 」之黃啟祥於民國94年間,有與 林書玄 共同介紹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 方香 假結婚(黃啟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有罪;林書玄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3001號判決有罪確定),每當要交付假結婚人頭老公報酬時,均由黃啟祥聯絡曾駿發後,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給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詎曾駿發竟於105年3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黃啟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就黃啟祥是否為介紹其與 方香假 結婚之「阿威」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不認識、不認得黃啟祥,黃啟祥應該不是「阿威」,沒什麼印象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駿發偵訊時之供述│其於北院105年3月1日開庭時因││││害怕故為虛偽證述,嗣於同年4││││月26日就黃啟祥同一案件在北院││││之證述才是實話等語。│├──┼───────────┼──────────────┤│2│北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全部犯罪事實│││案件105年3月1日、4月2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 ││││本││├──┼───────────┼──────────────┤│3│北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曾駿發與大陸女子方香假結婚之│││刑事判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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