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立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立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78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地「苗栗縣○○鄉○○村0鄰○○0號」,經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於106年2月17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法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以被告住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1日即為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被告遲至106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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