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鴻源
       江鴻璿
被   告  羅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華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
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被告主張伊有持續償還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因此免除
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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