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理勤孝
被   告  黃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自102年11月1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3,894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話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31日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月1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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