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范芷榕
被 告 顏月明
王自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自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自偉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王自偉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334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顏月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弟 范立穆 於103年8月28日下
午5時30分許帶原告飼養之寵物臘腸犬出門散步,行至桃園
市○○區○○村00鄰00○00號門口附近時,遭被告二人共同
飼養之土黑狗咬傷,造成原告所有之臘腸犬受有嚴重撕裂傷
,范立穆見狀立即呼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旋即給付原告3,
000元之醫藥費,並口頭承諾將全額支付後續之醫藥費。原
告攜其所有之臘腸犬至獸醫院醫治,嗣持醫療費用單據向被
告申請醫藥費用,然被告竟反悔並表示醫療費用過高,其不
願意支付,並稱原告直接棄養臘腸犬即可而毋庸耗費金錢醫
治,原告為醫治臘腸犬而花費醫療費用4萬4,500元,且為
請獸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花費500元,復於103年9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而花費134元,再為
開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之獸醫院診治愛犬而受有支出油資共計
5,44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其所有臘腸犬傷勢嚴重,造成金
錢壓力負擔過大致影響睡眠,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
1,7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臘腸犬應該非遭被告王自偉所有之土黑
狗咬傷,因為范立穆有牽住臘腸犬,應該不會遭土黑狗攻擊
,事發當時土黑狗確實沒有綁繩子;被告王自偉一開始給付
3,000元給范立穆是基於鄰居情誼;被告住家附近有3、4
隻黑狗,有時候也沒有綁繩子;被告顏月明並非土黑狗之飼
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臘腸犬於上開時、地遭咬傷,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思邁爾動物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暨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臘腸犬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之土黑狗咬傷等語
,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臘腸犬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之土
黑狗咬傷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證人范立穆即在場之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下班時大約下午3至4時許,我帶臘腸犬
出門散步而在回家之路上,被告家的土黑狗皮皮就從後面衝
上來咬我家的臘腸犬,把我家的臘腸犬摔出去,我在制止他
們家的狗後,就去被告的家,跟被告王自偉說他們家的土黑
狗咬傷我們家的臘腸犬,被告王自偉先把他們家的狗鍊起來
後,我就先回家檢視我們家臘腸犬的傷勢,發現有嚴重撕裂
傷後就送醫診斷,被告王自偉後來有來我們家看狗,就在他
們家門口先給我3,000元,還說之後如果有需要的話,還可
以跟他醫藥費;咬傷臘腸犬的確實是被告飼養之土黑狗等語
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范立
穆雖身為原告之弟弟,然本院審酌證人范立穆既已到庭具結
,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范立穆就其
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上
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況本件被告王自偉亦對曾支付
3,000元與范立穆以及其所有土黑狗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綁繩
一事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
諸常情倘原告所有之臘腸犬確非遭被告所飼養之土黑狗咬傷
,被告王自偉理應在范立穆於事故發生後旋即登門指摘其所
有之土黑狗咬傷原告所有之臘腸犬時,當下釐清責任歸屬而
非逕給付范立穆醫藥費3,000元,顯見其斯時對於其所有之
土黑狗咬傷原告所有之臘腸犬一事並無疑義。復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其內容顯示被告顏月明於原告至其家中商
量如何處理賠償事宜時,並未對是否為土黑狗咬傷原告所有
臘腸犬之事提出質疑,而僅係爭執原告不應耗費高額之醫療
費用診治臘腸犬,益徵被告王自偉顯係因不願負擔賠償責任
始於事後否認其所有之土黑狗咬傷原告所有之臘腸犬之事實
。再質諸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張玉妹 到庭證稱:我曾在101年
10月遭被告王自偉所飼養之狗咬傷,至今我的腳還有痕跡在
;被告家的狗都是從被告家衝出來,附近雖然有2隻黑狗,
但我認得被告家的狗,且另外1隻黑狗不會咬人;被告有時
未將狗綁鐵鍊並固定在狗屋內;我被咬傷後有去被告家質問
,但被告都不理我,後來被告家的人有買水果給我,我當下
問為什麼,被告家人說因為他們家的狗咬我,感覺很不好意
思而買水果慰問等語甚明(見本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亦可佐證原告所述被告王自偉所有之土黑狗確實有
未綁繩而攻擊他人之情,以及兩造住家附近雖有其他黑狗出
沒,然其他黑狗並無咬傷他人的紀錄等事實。基上,綜觀上
開直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王自偉疏
未善盡管束其所飼養之土黑狗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臘腸犬
遭被告王自偉所飼養之土黑狗咬傷乙節,應屬可採。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自偉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
成立要件,須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動物占有人即對動物
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束者,其管束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動物占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何人
為動物占有人兩造有所爭執時,則受害人必須先就被告為該
動物占有人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該動物所加之
損害。原告主張土黑狗係被告二人所共同飼養等語,惟為被
告顏月明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顏月明對該
土黑狗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束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
件徵諸證人范立穆雖有證稱:應該是被告二人在飼養,被告
二人都有帶土黑狗出來散步及餵食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顏月明非
基於飼主之身分,而純係基於夫妻情誼,陪同被告王自偉共
同餵食土黑狗及攜其散步,尚屬情理之常,又依原告所述情
節,被告王自偉之土黑狗係忽單獨竄出咬傷原告之臘腸犬,
斯時既非被告顏月明牽狗散步,自尚難僅憑被告顏月明偶有
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自偉一同散步及餵食之行為率認被告顏月
明對該土黑狗有直接管領力,況質之原告亦自承:我平日都
看到被告夫妻二人在飼養這隻土黑狗,我無法判斷土黑狗歸
屬於何人,因此為被告二人內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既原告未能就被告 顏明月 為動
物占有人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
告顏明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經查,原告為醫治其所有之臘腸犬而支出
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萬4,200元等情(計算式
:4萬2,900元+800元+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思邁爾
動物醫院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核認屬實。
而上揭費用經扣除被告王自偉業已支付之3,000元後,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1,200元(計算式:4萬4,200元-3,
000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住家附近動物醫
院建議其將臘腸犬送至位於桃園區之動物醫院就診,而分別
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日、109年9月5日及10
3年9月30日自位於大園區之住家駕車前往址設桃園區之動
物醫院看診,致其支出油資5,440元之部分,固據其所出思
邁爾動物醫院統一發票收據及加油單據等件為憑,然原告就
必須送至位於桃園區之動物醫院方能醫治臘腸犬一節卻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為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不足採。再原告就其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受有
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34元損失部分,則屬其為提起訴訟
以主張自身權利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執此,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自偉雖因其所飼養之土黑狗於上開時地咬傷原
告飼養之臘腸犬,致原告飼養之臘腸犬受傷,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此所受者為「所有物」之損害,
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之範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1,760元云云
,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30日
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自偉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王自偉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王自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王自偉
應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