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蔡明潔
原 告 林金釵
被 告 黃照慶
被 告 黃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7,48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