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蕙蘭
被 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遲九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主任委員
變更為徐蕙蘭,此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3年12月9日新北
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備證明可參,並據原告
具狀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五(下稱
系爭房屋)即北大MBA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北大MBA社
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依
約繳納,迄至103年9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3
,388元,屢經催討無著。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住在系爭房屋,且原告就停車位沒有管理好,被告目
前腳受傷無能力負擔,希望管理費能減半繳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會
議出席簽到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且經被告彭玉婷到庭自認,並對原告主張之積欠總額不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彭玉婷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人,且已積欠管理費各達二期以上,並均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未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至被告彭玉婷雖以其已搬離
社區多年,期望能給予清償折扣云云,惟查,被告彭玉婷既
為北大MBA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遵守區分所權人
會議決議,如認其未現實居住而應免繳或少繳管理費,亦應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修改收費標準或規約,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修正前,被告彭玉婷以此為由請求減少
管理費,即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以原告未將停車位管理好等語抗辯;惟查,原告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決議收
取管理費,並訂立管理費計收標準。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且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
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由同
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37
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
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
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
定之義務;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
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
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權
,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而區分所
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
、及社區設施使用等,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未將車位管理好等情,亦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被告應負之
管理費給付義務無關,自不許被告以原告有管理缺失為由,
為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3,388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記載
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1不一一條列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