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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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蘇茂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李龍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蘇林美淑 原所有之位於屏東縣
○○鎮○○○○段○○○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93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查封
拍賣,由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由於
原告曾於系爭土地整地及填土,增加其經濟效益,故被告於
拍定後,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葉菜清除後,承諾支付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待原告履行後
,被告卻拒絕給付,亦不出面協調,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得知伊購買系爭土地後有
通行之不便,故於101年11月17日邀請伊與訴外人 詹蘇清鏡
談論通行一事,由於原告與伊對於通行協調一事之方式及金
額並無共識,因此未成立任何契約,竟遭原告錄音而斷章取
義主張成立系爭契約,況且伊係透過法院拍賣得標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補償原土地所有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
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
定」其契約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
言。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㈢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積欠10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無法僅以原告所提片面錄音內容即成立系爭契約等語,
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就系
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乙節,負證明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非係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
譯文為證,惟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
核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雖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41頁),惟錄音音質模糊,且錄音之內容顯非自始至終,
而係中間擷取部分內容,再觀前開錄音光碟所示內容,並無
法直接得知雙方係為何事所談,並且達成何項協議,且經本
院傳訊證人詹蘇清鏡即原告之三姑到庭證述:被告的土地沒
有路可以通行,原告說要跟第三人講,因此去跟原告談,雙
方面只有談過這一次,但沒有談妥,原告就要拿錢,當時好
像是說10萬元,被告表示有談好通行權再拿錢,並要求原告
立契約,但原告不肯,雖然原告有請求填土補償的事宜,但
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答應,之後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羅琇嫆 到庭證述:被告
係伊兒子,當時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去過原告
家一次,為了談系爭土地通行的問題,要拜託占路的人,請
對方讓伊們通行,而當時有談到若談好通行權,願意補貼10
萬元,但當時沒有談妥就回家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欲通行之範圍種植地瓜
葉菜之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兩造究係為了
通行權抑或系爭土地填土補償而有商議,已非無疑,原告未
能舉證兩造確係就系爭土地協議「填土」補償、補償金額、
匯款方式、履行期限即雙方就系爭契約所負履行義務之內容
為明確之表示,是斷然以錄音光碟即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稍嫌速斷,是原告無法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舉證兩造成立
系爭契約,是其主張,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證人所述有偏頗之虞,惟上開兩位證人為原告主張
當日在場並傳訊證人作證,其中證人詹蘇清鏡與原告具親戚
關係,且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間,距今已長達2年4個月之
久,一般人對於細節難免記憶模糊,但對於協商之主要目的
,兩位證人均可一致回答為通行權之協談,即可佐證系爭契
約之點顯非填土補償甚明,又原告主張傳訊訴外人 吳德福 ,
其非現場談論之人,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之間成立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4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510元(755*2=1,510元
)=2,510),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3年度屏救字第16號准予在案而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應由原告如數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