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衡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底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提供餐飲服務
勞務,原薪資發放為指定金融帳戶帳號入帳。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自103年3月17日出國後即無法取得聯繫,亦不處理公
司各項事務,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3年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17,067元及同年3月薪資10,724元,共計27,791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阿里餐廳103年2
月及3月薪資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
原告103年2月份之薪資17,067元及同年3月份之薪資10,724
元,共計27,791元,迄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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