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1810號上訴人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院將該判決正本依被告即上訴人甲○○住居地址所為送達,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林根由」四方形印文一枚留存在送達證書同居人欄內,並經簽註「弟代」之收受文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認為與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判決書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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