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號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國揚大地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被告丁○○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坪數為23.79坪,每月應繳納714元之管理費;被告丙○○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40之4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坪數為18.56坪,每月應繳納557元之管理費,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2年2月起至95年12月止,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89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日,均未繳交管理費,分別積欠管理費26,179元、52,836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國揚大地社區所有權人管理費欠費計算書錄、國揚大地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欠繳之管理費26,17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積欠自89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惟查被告丁○○於91年5月30日始取得基金一路121項40號4樓房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承受前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或有何依法律規定應承受上開債務之情形,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1年5月30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39,316元【計算式:714元×55個月+(714元÷31天×2天)=3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