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受原告託管新臺幣(下同)222,700元,約定自95年6月起至96年4月5日止,每月償還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保管條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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