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50號聲明人 王文正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4月1日94年度繼字第25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有關王文正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王文正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被繼承人甲○○於94年1月13日去世,因其配偶 鄭秋雄 ,及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鄭名揚鄭名威 、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母親 翁和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4年1月13日去世,其配偶鄭秋雄,及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子女鄭名揚、鄭名威、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母親翁和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明狀1件、戶籍謄本3份、繼承系統表1件、印鑑證明5紙為證(見卷第
2至15頁),堪信真實,本院遂於94年4月1日就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發給准予備查之通知。惟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乙○○於94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伊因與被繼承人甲○○分處二地,數十年來均無聯絡,對被繼承人之死亡並無所悉,遲至94年4月5日接獲被繼承人之配偶 鄭和雄 存證信函通知後,伊始知悉其前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事,是自伊知悉被繼承人甲○○去世之情事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72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聲明人於94年2月5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漏未於繼承系統表上載明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乙○○仍然在世,致本院核發准其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今既已查明被繼承人甲○○仍有第二順序繼承人乙○○存在,其於聲明人拋棄繼承時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由其取得繼承權,聲明人王文正即非應繼承之人,當無繼承權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明人顯無從拋棄繼承權。故聲明人王文正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洵屬無據,本院自應裁定將本院94年4月1日94年度繼字第250號關於聲明人王文正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予以撤銷,並駁回聲明人之聲明。
四、另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94年度繼字第25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中關於聲明人鄭秋雄、鄭名揚、鄭名威、翁和部分,仍予維持。而聲明人王文正於接獲先順位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通知後,應於知悉其已因乙○○拋棄繼承權而成為繼承人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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