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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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新光銀行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0,貸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被告得先使用商品、服務,於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前,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0,000元,該債權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契約雖為其所簽立,惟系爭契約所貸得款項,乃其向巔峰公司購買通信設備之價金,被告付款4個月之款項後,巔峰公司無預警斷訊,並停止營業,嗣後其即未再使用該通信設備,且該通信設備亦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購買商品,約定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若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40,000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4年11月22日將前揭債權移轉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於使用4個月後,巔峰公司即斷訊且停止營業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即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3條載明:
「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乙情,有前揭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巔峰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應提供之電信服務如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之情形,乃屬被告得否向巔峰公司請求依約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之問題,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拒絕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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