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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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11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初始感情融洽,被告都到原告所開設之鎖行工作,惟某日被告藉口身體不適要先回家,等原告返家後,卻發現家中值錢物品皆被帶走,且離家後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嗣後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大陸家中,其家人始答稱被告已經返回大陸,但人不在家中等情,被告此舉顯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查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實被告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95年9月12日,迄今未再入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既以上開事由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其他事由是否具備,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