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4年2月11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互相毆打對方,甲○○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頭枕部淤青血腫、左膝擦傷及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額部左側4公分、左下眼瞼2乘1公分紅痕、前胸臂20乘10公分紅痕、腹壁2處(分別9乘5及
8乘6公分)紅痕及右膝4乘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甲○○與乙○○○,彼此互為告訴人,而於本院調查中均已當庭撤回對另一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