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薛惇予 相對人 蔡佩倫
江文峯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上訴期間內,因手術必須全身麻醉,此期間係屬喪失行為能力狀態,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認定之重大理由,且出院後仍需靜養三個月,抗告人已於出院後立即對本件提出上訴,抗告人認為本件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至少可延展上訴期間三個月,故主張應認為本件上訴仍屬合法始可保障抗告人法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次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不變期間」,自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故簡易事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原審裁定誤為2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由抗告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8頁)。而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因此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為止(1月有31日,自1月27日至1月31日共5日,加計2月之15日至110年2月15日止,共計20日;又因上訴期間末日之110年2月15日為國定假日,依法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17日止),而抗告人係遲至110年3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至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查:㈠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業見前述;㈡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為「1.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2.右膝關節內皺褶症」,並於110年1月29日住院接受手術,於110年2月1日出院。依抗告人罹患之疾病為「1.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2.右膝關節內皺褶症」可知,抗告人並無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且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其於110年1月29日住院接受手術前,已有3日期間可資上訴,另於110年2月1日出院後至110年2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止,亦有17日可資上訴,並無不能提起上訴之情形,且抗告人除本人提起上訴,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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