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呈
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
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呈及張育誠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俱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涉犯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且為其等作為本案簽賭網站所用之物等節,據顏嘉呈於警詢中、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
13、74至75、167至1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155至15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權人│├──┼──────────────────┼─────┤│一│電腦設備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顏嘉呈│││、鍵盤、滑鼠)││├──┼──────────────────┼─────┤│二│電腦設備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顏嘉呈│││、鍵盤、滑鼠)││├──┼──────────────────┼─────┤│三│電腦設備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張育誠│││、鍵盤、滑鼠)││├──┼──────────────────┼─────┤│四│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35│顏嘉呈│││0000000000000號)││├──┼──────────────────┼─────┤│五│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35│顏嘉呈│││0000000000000號)││├──┼──────────────────┼─────┤│六│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顏嘉呈│││0000000號)││├──┼──────────────────┼─────┤│七│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無法開│顏嘉呈│││機)││├──┼──────────────────┼─────┤│八│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顏嘉呈│││0000000號)││├──┼──────────────────┼─────┤│九│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張育誠│││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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