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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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惇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文峯
蔡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即原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
之高雄市左營區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即已屆滿(上
訴期間末日本為110年2月14日,屬國定假日,依法順延至
上班日),惟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