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林耀銘
蘇明華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漏未簽章,亦未就系爭申請踐行訴願之法定前置程序,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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