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玲妙 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表人 宋念潔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原告與其所管領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性別:公;品種: 米格魯 ;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與林口街交叉口周邊時,系爭犬隻無故攻擊騎腳踏車經過的民眾(下稱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右小腿多處裂傷(下稱系爭犬隻攻擊行為)。經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對原告進行訪談後,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860249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並請原告配合相關規定管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法牽引系爭犬隻通過行人穿越道,遭遇被害人違規將
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過於迫近,系爭犬隻恐受碰觸,致反射動作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被告於原處分謂系爭犬隻「因具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紀錄,為具攻擊性之寵物」,不符事實。被告無視原告係以短繩(不超過1.5公尺)牽系爭犬隻謹慎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害人違規於行人穿越道騎腳踏車迎面迫近系爭犬隻,雖無衝撞或挑釁之行為,但突出之腳踏板侵犯系爭犬隻勢所必然,系爭犬隻轉身咬被害人而非前撲,其理亦明。系爭犬隻既咬人,當下急於安排人之就醫,未顧及是否「被害人與系爭犬隻有擦撞」,事屬必然。原告未經訟累,疏於準備致「未提供系爭犬隻就醫事證」,人情之常。被告據此推定系爭犬隻無正當理由而咬人,於理不合。系爭犬隻既不屬「危險性犬隻」,亦未有「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被告竟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謂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顯係違法。
㈡原告係依原處分書之教示提起行政救濟,被告竟辯稱原告所
提之訴願及起訴於法不符云云,顯難甘服,況原處分說明第2項載明「受處分人:林玲妙」,可見原處分並非行政指導。至於108年10月28日之訪談紀錄,原告僅能憑事發突然之模糊記憶保守陳述,被告要求陳述內容與多次審視錄影後還原之真相一致,實強人所難。至於和解書之內容係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害人,當時尚未審視路口錄影,故原告並未就被害人騎車有擦撞系爭犬隻乙事於和解書中有所描述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第1、3點等規定,勸導原告遵行上開規定,並於文到之日立即改善,加強犬隻管理,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並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5款規定給予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故原處分係對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發生對原告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所為訴願及起訴,自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因系爭犬隻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之紀錄,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即符合系爭防護措施第1、3點之要件,被告對原告為勸導改善,並未具法律上之強制力。至於原處分第6項之注意事項「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等內容,乃係承辦人員之誤繕,此觀原處分主旨第2行記載「特發此函予以指導,敬請臺端配合相關規定管領所飼犬隻」即明。亦即原處分僅係請原告配合相關規定管領所飼系爭犬隻,若原告未予配合,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以,被告僅係行政勸導,即原告所管領系爭犬隻其後若未配合辦理,而再度發生「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致受傷害」時,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沒入系爭犬隻,並無法律效果甚明。
㈡退步言,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犬隻列入攻
擊性犬隻,並命原告採行具攻擊性犬隻之防護措施,亦屬適法有據。依原告主張與108年10月28日原告所作訪談紀錄表陳述,與其所主張「遭遇民眾違規將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上,過於迫切」云云,顯非一致;原告於起訴所述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況縱有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過於迫切之情,亦僅係被害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而非被害人有擦撞其身體之先行行為,而引發其自我防衛之意識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足見系爭犬隻攻擊被害人確無正當理由。另經被告反覆檢視案發當下路口監視器之影像,被害人經過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並無後退,被害人騎車之行進速度並未減緩、搖晃或停頓,並非撞上物體後所生應有之正常反應。且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系爭犬隻旁邊經過,並未衝撞系爭犬隻;且系爭犬隻更無被擦撞而受傷,足見系爭犬隻確無正當理由而有咬人之事實。再審酌被害人與原告之和解書內容,原告並未就被害人騎車有擦撞系爭犬隻於和解書內容有所描述,且就賠償金額主張「過失相抵」之一般正常通念有所不符,顯係系爭犬隻因見被害人騎腳踏車通過後,即轉頭追逐被害人,並咬被害人右小腿,並非被害人騎腳踏車有擦撞其身體或被害人有故意挑釁行為而起意攻擊,益見系爭犬隻確有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有攻擊人致傷之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管領之系爭犬隻確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
事實。準此,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及系爭防護措施第1、3點等規定,為請原告遵行並加強犬隻管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乃不服原處分認定系爭犬隻具無正當理由攻擊,為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本院卷第130頁)。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可知,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由何人伴同及應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因該寵物是否具攻擊性而有不同。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意旨,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而危險性犬隻指特定品種及其混血之犬隻,至具攻擊性之寵物則必須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又使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實際管領,品種為米格魯之系爭犬隻,並非前揭農委會104年9月23日公告之特定品種之危險性犬隻,該犬隻因於108年10月11日無故攻擊民眾,經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86024967號函通知列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核該函性質上為確認處分,非被告所稱單純的行政指導,先予指明。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條第1、5、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陪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㈠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㈢經查:系爭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性別:
公;品種:米格魯等情,有系爭犬隻寵物晶片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為系爭犬隻之照顧者乙節,並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既為系爭犬隻之照顧者,且於系爭犬隻攻擊行為時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自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系爭犬隻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與林口街交叉口周邊時,攻擊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右小腿多處裂傷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傷口照片、被害人提供有原告簽名之和解書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自承:「(可以請您敘述一下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跟經過嗎?…對方從我們正前方騎腳踏車過來,當下對方騎車速度有點快,不知道為什麼狗狗(即系爭犬隻)會咬對方的腳…。」等語相符,此有原告訪談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從而,被告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被害人違規將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過
於迫近,系爭犬隻恐受碰觸,致反射動作咬傷被害人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自承:「(可以請您敘述一下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跟經過嗎?…對方從我們正前方騎腳踏車過來,當下對方騎車速度有點快,不知道為什麼狗狗(即系爭犬隻)會咬對方的腳…。」等語,有原告訪談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另經勘驗系爭犬隻攻擊行為時之錄影畫面:原告手牽系爭犬隻,行走於人行道穿越馬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經過原告及系爭犬隻旁,系爭犬隻即追逐被害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害人過於迫近,系爭犬隻恐受碰觸致反射動作咬傷被害人乙節為可採。此外,系爭犬隻於本案系爭犬隻攻擊行為前,已有攻擊他人使之受傷等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故系爭犬隻攻擊行為並非第一次發生,且非限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不論被害人是否違規將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上,亦與被害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等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