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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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珍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㈢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為806036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1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利率9.99%,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利率9.25%,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㈣相對人於9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6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3809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相對人於9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26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7431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5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㈦相對人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7268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7268元為自92年12月3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