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阿輝 )、乙○○(綽號 阿榮 )與 城章明 (由第一審法院另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城章明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指揮甲○○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宜,再由甲○○僱用乙○○取貨及接受指示送貨予購買者,迨甲○○取得販賣所得現金後,除從中取得部分酬勞外,每運輸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給予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利潤則歸城章明所得,分於下列時地運輸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㈠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及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某處及武昌街某處,由 城章明居間 聯絡安排,再由甲○○各自張姓男子及不詳姓名者手中取得海洛因約一公斤及海洛因六塊重約二公斤,即搭乘火車運回台南,而以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及永康市○○路○○○號二、三樓租住處等地作為掩護,將塊狀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後,再予以分裝成袋販賣,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初起,僱用乙○○擔任跑腿之角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每兩海洛因十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由甲○○或乙○○連續多次販賣予台中市綽號「 阿和 」、台南市綽號「安可」及不特定多數人。㈡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某處或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前,由城章明及甲○○自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得安非他命約三至六公斤,之後順利運回台南予以分裝,並由乙○○擔任跑腿之角色,以每兩安非他命約五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台南綽號「阿財」、「文賢」、屏東縣恆春鎮綽號「阿明」及不特定多數人;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城章明及甲○○與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貨後,甲○○指示乙○○前往高雄市龍華飯店與其會合,並交予安非他命二大包,並囑附 邱某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由省道載回永康市○○路○○○號租住處藏置,以逃避查緝,事經警長期監控查悉,因見時機成熟,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述租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二○○九公克、前述尚未售盡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一二‧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九七,純質淨重六四‧一七公克)、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呼叫器二個,並循線於永康市○○街○○巷○○弄○○號起出其等所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用研磨器及磅秤工具各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與運輸毒品罪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由城章明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指揮甲○○運輸販賣毒品」云云,繼又謂「八十六年五月間及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某處及武昌街某處,由城章明居間聯絡安排再由甲○○各自張姓男子及不詳姓名者手中取得海洛因約一公斤及海洛因六塊重約二公斤,即搭乘火車運回台南」「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某處或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前,由城章明及甲○○自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得安非他命約三至六公斤,之後運回台南予以分裝;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城章明及甲○○自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貨後,甲○○指示乙○○前往高雄市龍華飯店與其會合,並交予安非他命二大包」等語,惟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係由綽號「清仔」之不詳姓名者指揮其運輸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非由城章明指揮云云,則究竟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由綽號「清仔」或城章明販入,再交由上訴人等販賣﹖抑或僅由「清仔」或城章明居間聯繫,實際係由甲○○販入後指揮乙○○運輸、販賣﹖如係由城章明販入後,交予上訴人等賣出,其販賣所得款如何交予城章明﹖甲○○又如何分得販賣所得款﹖事實真相尚未明瞭,原審未待釐清,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自高雄縣市等地運送安非他命回台南縣永康市租住處藏置部分,是否另成立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漏未論敍,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