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8,02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2,313,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8,41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78,022元,尚欠新台幣130,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