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己○○
乙○○
戊○○
甲○○
丁○○
壬○○○
丙○○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請求分割地上權事件,於96年12月3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38號)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
2月28日各給付3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今已逾給付期限1年餘均未給付,未履行和解
承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有失和解誠意,根
本是詐騙,依上開和契本件補償金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違
約不履行,受有違約金利息之損害,自應命被告加付違約金
利息。又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逾繳納期限,均應
加徵滯納金並加計利息,銀行貸款若違約亦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徵違約金,又法定利息最高上限為20%,原告於98
年7月9日親自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領取補償金,98年7
月9日視為補償金清償日,但被告實際並未給付遲延逾期1年
又190日之違約滯納金及違約利息,為此請求該段期間依年
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計13,6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9、226
、229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85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請求分割地上權事件,於96年12月3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38號)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筆錄應連帶給付
原告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
年2月28日各給付3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嗣原告於98年7月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領取該款項
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之款項屆期未付款,應加計
依年息10%計算之違約滯納金及利息,總計為13,860元,並
上開款項並應加計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本應給付原告各該期
款項,然被告屆期未能給付,原告主張依該和解筆錄被告之
債務於97年1月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屬可取。又被告對原告
之債務既已於97年1月1日屆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98年7月9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6,842元(90,000*(1+190/365)*5%=6,8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以10%計算並未說明其依
據,自不足取。又上開規定,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原告所
請求6,842元已為利息,其請求加計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
未合,依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