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於民國85年間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台幣(下
同)282,744元及自8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8月12日以85
年度票字第16482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嗣後以該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98年6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受理後,迄今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
1648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票等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
129條、第130條規定甚詳。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考)。
㈢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雖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獲准許,然聲請本票裁定並非起訴,不與起訴具同一效力
,其性質僅能視為請求,被告聲請上述本票裁定之後,並未
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亦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系
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85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止,已逾三年期間,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理由。
㈤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
之簽名非真正,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
正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惟被告僅就系爭本票其中282,744元及自85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並就該債權額度聲請本院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顯見被告就逾此債權額之部分並未為主張,是原告請求
確認逾此債權額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之利益,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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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載利息│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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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12月12日│85年6月1日│361,284元│年息百分之15│乙○○、 張秋英
│││││、 曾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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