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員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1至8小時為正常工時,係應
領薪資,8至10小時為前延長工時2小時,10至12小時為後再
延長工時2小時,應領加班費,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
第2項第3款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原告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5元,
被告自96年10月2日起至98年6月止共短少給付加班費86,120
元。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補發原告任職期間就
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所生之各項工
資,應給付37,620元(例假日共52天+96年10月6日颱風假1
天+國定假日19日-實際休假日33日=33日,1140元×33日
=37620元),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
,因為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時僅22,000元,應補足每月差額
,共計12,80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800元×16月=12800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則原告在職期間
每天工作12小時,就不會拿到加班費,顯然與薪資結構係每
月工時在240小時以內計算應領薪資,超過240小時以上即計
領加班費不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並不包括該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縱不依兩造簽訂約定書,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不牴觸。又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有8日,加計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放假日11日,共有19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0月2日迄98年8月5日,確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保全員乙職。兩造復於原告任職當日即96年10月2日簽
立約定書,依據約定書第4條規定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
工時12小時,每月最高總工時(含正常工時)為312~324小
時(大、小月)。又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於86年12月20日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指定行
業及第32條第2項之特殊行業,另於87年7月27日亦將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納入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核定對象,因此被告
與原告間之工時約定應按兩造間簽定並函報勞工局核備之約
定書為準。是各輪班保全人員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
12小時,每月最高總工時依大月及小月之差別而分別有312~
324小時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2小時,第8-1
2小時為加班,應計領加班費共計86,120元等云云,即與約
定書不符。
㈡因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保全員均依排班表上班,而保全業屬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特殊行業,復關於例假及休假亦於
約定書第5條有所約定,因此原告之上班日應按被告公司所
排定之班表,而不適用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
定認定休假節日。原告主張按照實際例假、颱風假及節日假
,並以其為核計應休未休假之標準以計算工資,即有未洽,
亦無所據
三、查原告於96年10月2日起迄至98年8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保全員,兩造並於96年10月2日簽定合約書之事實,
有約定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超過勞動基準法定8
小時工時以外之逾時加班費86,12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37,620元?原告得否請求每月薪
資差額12,80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
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
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
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
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復有明文。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
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㈡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
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
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
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揭有85年度臺上字第1973
號、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可為參考。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屬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承前所述,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工作者。依該規定,其工作時間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不
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
限制。又參照勞委會於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
函,自同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查原
告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固定薪津為22,0
00元,就延時及假日工作,另按月支領不等之加班費,有各
月份薪資單可按,加計所得薪金結果,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
資,兩造所為工資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雙方
即應同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捨雙方約定不論,更
行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另對被告請求至明。
㈣依兩造不爭執簽定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約定:「正
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每月最
高總工時(含正常工時)為312~324小時(大、小月)。工
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乙方(即原告)為配合
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
日、特別休假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平均分配於
各月,但連續四週內至少應給予4日之連續24小時之例假。
」,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約明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
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保全業既屬該條第1
項第2款所指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本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茲雙方既已有清楚之工作時
間約定,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正常工作
時間云云,即無足採,而仍應認兩造之工作時間已約定為每
日12小時。是以,縱原告每日均工作12小時,亦不得就其工
作所超出8小時部分逕認係延長工時,進而以之計算延時工
資。又原告之上班日係按被告所排定之班表,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加倍給付37,620元,自
有未合,均應駁回。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總額為22,800元,且承前所述,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
元,兩造約定每月固定薪津為22,000元,就延時工作,另按
月支領不等之加班費,加計所得薪金結果,並未低於法定基
本工資,原告以每小時95元,每月240小時計算,認基本工
資為22,800元,顯屬誤會,是以,原告再要求被告應給付自
96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共16個月每月差額薪資800元云云,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法定8
小時工時以外之逾時之加班費86,1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之工資37,620元、96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之每月薪資差額
共12,800元,合計136,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