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員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1至8小時為正常工時,係應
領薪資,8至10小時為前延長工時2小時,10至12小時為後再
延長工時2小時,應領加班費,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
第2項第3款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原告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5元,
被告自96年10月2日起至98年6月止共短少給付加班費86,120
元。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補發原告任職期間就
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所生之各項工
資,應給付37,620元(例假日共52天+96年10月6日颱風假1
天+國定假日19日-實際休假日33日=33日,1140元×33日
=37620元),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
,因為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時僅22,000元,應補足每月差額
,共計12,80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800元×16月=12800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則原告在職期間
每天工作12小時,就不會拿到加班費,顯然與薪資結構係每
月工時在240小時以內計算應領薪資,超過240小時以上即計
領加班費不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並不包括該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縱不依兩造簽訂約定書,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不牴觸。又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有8日,加計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放假日11日,共有19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0月2日迄98年8月5日,確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擔任保全員乙職。兩造復於原告任職當日即96年10月2日簽
立約定書,依據約定書第4條規定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
工時12小時,每月最高總工時(含正常工時)為312~324小
時(大、小月)。又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於86年12月20日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指定行
業及第32條第2項之特殊行業,另於87年7月27日亦將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納入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核定對象,因此被告
與原告間之工時約定應按兩造間簽定並函報勞工局核備之約
定書為準。是各輪班保全人員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
12小時,每月最高總工時依大月及小月之差別而分別有312~
324小時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2小時,第8-1
2小時為加班,應計領加班費共計86,120元等云云,即與約
定書不符。
㈡因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保全員均依排班表上班,而保全業屬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特殊行業,復關於例假及休假亦於
約定書第5條有所約定,因此原告之上班日應按被告公司所
排定之班表,而不適用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
定認定休假節日。原告主張按照實際例假、颱風假及節日假
,並以其為核計應休未休假之標準以計算工資,即有未洽,
亦無所據
三、查原告於96年10月2日起迄至98年8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保全員,兩造並於96年10月2日簽定合約書之事實,
有約定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超過勞動基準法定8
小時工時以外之逾時加班費86,12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37,620元?原告得否請求每月薪
資差額12,80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
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
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
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
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復有明文。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
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㈡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
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
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
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揭有85年度臺上字第1973
號、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可為參考。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屬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承前所述,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工作者。依該規定,其工作時間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不
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
限制。又參照勞委會於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
函,自同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查原
告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固定薪津為22,0
00元,就延時及假日工作,另按月支領不等之加班費,有各
月份薪資單可按,加計所得薪金結果,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
資,兩造所為工資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雙方
即應同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捨雙方約定不論,更
行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另對被告請求至明。
㈣依兩造不爭執簽定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約定:「正
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每月最
高總工時(含正常工時)為312~324小時(大、小月)。工
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乙方(即原告)為配合
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
日、特別休假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平均分配於
各月,但連續四週內至少應給予4日之連續24小時之例假。
」,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約明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
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保全業既屬該條第1
項第2款所指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本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茲雙方既已有清楚之工作時
間約定,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正常工作
時間云云,即無足採,而仍應認兩造之工作時間已約定為每
日12小時。是以,縱原告每日均工作12小時,亦不得就其工
作所超出8小時部分逕認係延長工時,進而以之計算延時工
資。又原告之上班日係按被告所排定之班表,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加倍給付37,620元,自
有未合,均應駁回。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總額為22,800元,且承前所述,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
元,兩造約定每月固定薪津為22,000元,就延時工作,另按
月支領不等之加班費,加計所得薪金結果,並未低於法定基
本工資,原告以每小時95元,每月240小時計算,認基本工
資為22,800元,顯屬誤會,是以,原告再要求被告應給付自
96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共16個月每月差額薪資800元云云,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法定8
小時工時以外之逾時之加班費86,1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之工資37,620元、96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之每月薪資差額
共12,800元,合計136,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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