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 告 丞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電子儀器測試業務,被告公司於民國
97年10月間委託原告就其所生產之「Honeywell空氣清淨機
」進行電子安規測試,原告於依約完成測試後,於98年2月
4日將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交予被告公司,詎被
告於收受系爭測試報告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爰依據承攬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925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檢測前揭空氣清淨機,並約定
全部文件均由原告負責製作完成,原告曾承諾於97年12月即
可讓被告公司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認證證書,
惟原告於97年10月13日開案後逾60個工作天始交付系爭測試
報告,致被告公司遲至98年5月始取得認證證書,系爭檢測
報告對被告公司已無實益,被告公司應得拒絕給付價金或減
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間就所生產之前揭空氣清淨機
,委由原告進行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供被告公司向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申辦檢驗合格證書,惟被告竟於98年2月4日取
得系爭測試報告後,拒絕給付報酬89,250元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報價簽約單、開案通知單、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報酬,被告公司則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測試報告,致被告公
司遲至98年5月間始取得檢驗合格證書,系爭測試報告對被
告公司已無實益,應得拒絕給付價金或減少價金等語置辯,
則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
以工作於約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
、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
契約內容,原告於為被告公司之產品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
告後,即得依約請求報酬,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僅依約出具系爭測試報告,至若向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登錄驗證等事項,並非契約約定之範疇,被告公司則辯
稱其已將前揭空氣清淨機通過檢驗等事宜,全部交由原告公
司進行,被告遲至98年5月始取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認證
證書,原告所為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云云。經查,證人即
原告公司員工 吳琮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農曆年過後,
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離職,被告公司後續的服務由我
接手。我在98年2月4日下午3點左右,將完成的系爭測試
報告連同公司發票交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劉承明 ,這樣
報告就算完成。從被告公司所簽署之簽約報價單看來,原告
只收取測試報告費,並未收取登錄證書費、系列證書費及代
辦費,故應未承接向經濟部檢驗局代辦的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98年8月19日辯論程序筆錄);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系爭測試報告若是由客戶委託原告公司代辦向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送件,應該會註明在報價單上,也會收取
相關的證書費用,本件只有收取系爭測試報告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參酌卷附簽約
報價單上確未記載有證書費用或其他代辦費用,衡諸常情,
倘原告確有承接代辦送件等業務,要無未於報價簽約單上載
明並加以收費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內容
,僅原告應完成系爭測試報告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被告以
其遲至98年5月始取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合格證書為由,
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委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受託檢測之際,曾表示97年12月底即可給
付系爭測試報告,又縱原告並未承諾,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報
價簽約單所示,原告亦應於開案日60個工作天內提出給付,
原告於98年2月始交付系爭測試報告,應為遲延云云,然查
: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與被告公司接洽系爭測試報告業務。97年10月初接洽時,因
為樣品尚未接受檢測,通常不可能承諾被告公司一定會於97
年12月底完成檢測報告,而是告知正常情形下會在60個工作
天內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參酌卷附被告公司簽署之報價簽約單,亦未載有原告須於
97年12月底給付系爭測試報告等文字,是被告主張依據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97年12月底交付系爭測試報告,要屬無據
。
⒉另依據前揭報價簽約單第5點之記載:「從開案至結案時間
為:從取得開案資格當日起,共計財團法人法定的60個工作
天取得國內安規報告,…。請注意!以上結案天數不包含測
試Fail需修改,及樣品和文件(零件證書)不全,若有以上
情況發生,皆無法以法定時間計算。」,由前揭條款所示,
兩造雖約定系爭測試報告應於開案日後60個工作天內給付,
惟若有樣品或證書不全之情形,則不在此限。而依據卷附開
案通知單所載,被告所委託檢測之主型號為「Honeywell空
氣清淨機17005型」、系列型號為「Honeywell空氣清淨機
17000型」,其開案日期雖為97年10月13日,惟被告至97年
11月18日始將「Honeywell空氣清淨機17000型」樣品交付
予原告,此亦經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樣品不全,依據兩
造間報價簽約單之約定,60個工作天不應自開案當日起算,
而應自前揭樣品交付日起算,是原告於98年2月4日將系爭
測試報告交予被告,並未逾兩造契約約定之60個工作天等語
,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具系爭測試報告,並未逾契約約定之期限
,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測試報告之給付,已逾約定之給付期限
,故被告公司應得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或減少價金云云,應無
足取,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7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02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0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