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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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堂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劉亭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6日簽訂「主
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自同年7月
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原告受聘擔任被告電視購物節目
主持人(俗稱:購物專家),其中第一、二個月為教育訓練期
期,第三至第六個月為試用期,每月保障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正式聘用後每月保障報酬依評定結果另行通知,
以不低於55,000元計算之,如原告並無系爭經紀契約第八條
第一項所定情形,而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
月之保障報酬。詎料被告竟於97年10月27日以「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電視節目部所屬電視購物頻道
並未減少,仍然維持5個頻道,僅形式上有部分變更,實質
上並無任何異動,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依舊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縱然原告
曾經收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因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
之要約,原告自不受被告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所為和解
條件之拘束,並無所謂禁反言之適用問題。原告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97年12月、98年1月至6月等7個月薪資38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主持人
暨演藝經紀契約、被告97年10月27日人資字第424號終止勞
動契約函及原告97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擁有5台購物頻道,其中第1台、第2台
、第3台及第5台為現場LIVE播出,第4台則為播帶節目且非
全國上頻,為因應銷售通路相同之友台「富邦MOMO台」、中
信集團投資經營之購物頻道「VIVATV」及其他電子商務通
路YAHOO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等線上購物網站紛紛崛起,
被告為提升競爭力,自96年1月起將5台購物頻道全部改為現
場LIVE節目,並擴大招募。詎料爆發力霸案,影響被告營業
額,不得已在同年5月將第4台改為播帶節目以節省成本,同
年6月又因東森集團總裁 王令麟 被羈押事件,被告營運大受
影響,乃自同年8月起再將第5台購物頻道亦改為播帶節目,
惟被告營業額在前開事件影響下持續下滑,97年度5個購物
頻道營業總額14,504,778,998元,較前一年(即96年度)營業
總額16,204,968,219元減少17億元。原告任職之第1台至第3
台購物頻道97年度營業總額8,844,990,190元,較諸96年度
營業總額11,064,216,467元銳減不足百億元,其中97年度下
半年淨訂單金額較同年度上半年減少65,909,492元,足見現
場LIVE節目之效益逐年降低,而成本又遠高於播帶節目,因
此被告在現場LIVE節目之購物頻道第1台至第3台,亦有減少
現場節目之必要,以致於現場節目拍攝、主持、製播等相關
人員即有精簡必要,是以被告為因應第1台至第3台節目製播
方式變更,確有減少勞工必要。原告隸屬被告「節目事業部
」中負責主持現場購物節目之主持人(購物專家)人數,96年
8月為99人,同年12月減為72人,97年2月減為64人,同年12
月18日僅餘34人,該部其餘員工人數在96年8月有558人,同
年12月減為494人,97年2月減為473人,同年12月18日僅餘
360人,可見被告為因應激烈競爭環境及業務減縮,有精簡
人力必要,且依原告到職時填寫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
,其學經歷無法勝任被告其餘工作(如:芳療師、設計)職缺
。況查兩造先後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1月16日,先後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及「臺北縣政
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在前揭第2次協調會中
,兩造已就資遣費36,667元、特別休假薪資12,833元部分確
認金額無誤,原告已承認並接受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於98年1月23日原告快遞寄交之資遣費36,667元
支票(同年2月3日提示取款),被告亦已將12,833元特別休假
薪資轉匯至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既無違約事實
,自無支付原告違約金必要。縱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調解中
係虛偽表示接受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終止契約後一個月保
障報酬,惟因其行為已足以令被告產生原告已接受被告資遣
之信賴,依「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estoppel),原
告亦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再為任何與其先前虛偽表
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原告員
工基本資料表、原告特別休假薪資12,833元轉帳單、原告資
遣費36,667元(永豐銀行AB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及原告簽
收該張支票之簽收單、「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7)財審報字
第07004612號就被告9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件佐證。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先後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與「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667元」及「特別
休假薪資12,833元」之共識,且被告已經依該二次會議
達成之共識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如數交由原告收受
無訛,有該二次調解會議紀錄、特別休假薪資轉帳明細
、資遣費支票存根聯等件影本在卷,是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二)世界金融海嘯、中華銀行淘空案、力霸集團崩解等事件
,為臺灣地區近年來發生之重大經濟事件,被告96年度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表,已披
露被告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1,759,530,353元,
負債總額超過股東權益淨值達10,231,735,759元,有「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虧損情形明顯,與網路公布被告績效及營收良好訊息
純屬經營者自我誇大情形不同,前者(會計師查核報告)
較為真實可信。縱然被告97年10月27日人資字第424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函僅記載「因本公司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終止事由
,亦難否定被告經營虧損之事實,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自無給付被
告違約金或預告工資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