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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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高美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明耀鴻磊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明耀即鴻磊汽車商行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耀即 冠磊 汽車商行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加盟合約書
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耀即鴻磊汽車商行(下稱鴻磊汽車
行)及被告陳明耀即冠磊汽車商行(下稱冠磊汽車行)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9日及95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普利擎汽車保養維修便利店特許加盟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分別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
5月31日止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鴻磊汽車行及被告冠磊汽車行按月應向原告購買
最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零件、油品、耗材,且按月支
付原告2萬元之管理輔導服務費,並分攤廣告費用。詎料,
被告鴻磊汽車行及被告冠磊汽車行片面停止營運,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於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於第1年營業開
始若無意繼續經營者,可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俟原
告核可後辦理結清積欠之應付帳款後解約」之約定,迄今被
告鴻磊汽車行積欠原告廣告費、加盟權利金、服務費及貨款
合計215,684元,被告冠磊汽車行則積欠原告151,691元,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契約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又
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述款項,經被告於
97年8月4日收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鴻磊汽
車行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15,684元、被告冠磊汽
車行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1,691元,及均自97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沒有盡到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至第10項輔導協助營運的義務,無從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輔導服務費;另關於原告請求每月分攤廣告費用
,僅係原告片面決定,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固曾繳納第1筆
廣告費用,但因當初契約約定廣告費用為實報實銷,原告曾
答應退還溢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鴻磊汽車行及冠磊汽車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於95年5月19日及9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特許加盟
合約,加盟期間分別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及自
95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月向原告購買最少6萬元之零件、油品、耗材,及應按月
支付原告2萬元之管理輔導服務費,及分攤廣告費用。嗣被
告鴻磊汽車行及被告冠磊汽車行於97年7月間發函原告表示
終止與原告間加盟契約,被告鴻磊汽車行積欠原告零件費用
、保固維修、行企費用等計56,284元,被告冠磊汽車行則積
欠原告零件費用等計54,9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合約
、沖款餘額表等件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
第3813號卷,下稱板院卷,第9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2
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均
堪信為真實。對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輔導服務費、廣
告費用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要旨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輔導服務費,被告以原
告未履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請
求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廣告費1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理輔導服務費部分: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
本部)與他營業人(加盟店)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
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
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
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
盟本部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加盟本
部既係基於其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知識為前提,架
構其加盟系統,而加盟主則通常欠缺此技術或專門知識,其
經營之決定受專業的加盟本部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內容影響
甚大,從而加盟本部對於加盟主,即負有儘可能提供客觀且
正確資訊之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關於權利部分約定:加盟總部人員每月應到店輔導、定期提
供該單點各類營業報表分析、協助加盟主新開店之相關立地
評估、請求總部協助營業發展、開發法人月結帳客戶與商圈
開發之相關支援、定期參加營業會議溝通與互動、輔導研讀
及分析該加盟據點經營上各項報表、協助加盟店訂定每年年
度預算等提供被告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之義務
,且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收取2萬元之管理輔導服務費,自應
對加盟店善盡協助及輔導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
上開協助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工作日報表顯示,原告確會不
定期派員至各分店進行諸如營業分析、客訴處理、提供改善
及提升業績建議、系統之銷售分析管理研討、及偕同被告與
特約廠商簽約事項(見本院卷第21至74頁),堪認原告確
有依約提供包括提供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該店整體規劃、
開幕後疑難諮詢及文件規劃之提供等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協助義務,即無可取,被告自無從據
此主張拒絕支付管理維護服務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鴻磊
汽車行應給付97年3月至7月之管理輔導服務費合計100,000
元,請求被告冠磊汽車行應給付97年6月、7月之管理輔導服
務費合計40,000元,自有理由。
㈡關於廣告費部分: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廣
告費係依廣告委員會決議所決行之權加盟體系專案或季節性
促銷廣告案之花費總額按全體系店數平均分攤等語(見板院
卷第17頁),原告雖主張嗣經會議決議自96年3月起每家加
盟店應按月繳交廣告費10,0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其曾就此
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復不爭執當時會議並未經決議,僅單
純在會議流程上記載此一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自
難認兩造曾就廣告費用改為每月固定計收10,000元乙節之意
思表示已經一致,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原
告已支出廣告費用,被告自96年4月起應按月分攤10,000元
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繳付10,000元之廣告費云云,
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零
件費用、管理維護服務費,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10,000元廣告費則無依據,扣除原告自承被告鴻磊汽車行部
分應扣除費用600元、被告冠磊汽車行部分應扣除費用3,3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鴻磊汽車行給付155,684元(56,284+10
0,000-600=155,684)、被告冠磊汽車行給付91,691元(
54,991+40,000-3,300=91,691),即屬可採,而被告丙○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就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且不爭執其業於
97年8月4日收受原告催告其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述款項之函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鴻磊汽車行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原告155,684元、被告冠磊汽車行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
告91,691元,及均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被告2人應連
帶負擔訴訟
費用2,673元
,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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