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永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十分之五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之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前於
民國98年10月日6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2,337元,逾期未繳,將予駁回上訴。此
項補正裁定業於民國98年10月12日送達該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