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訴人 廖信炯 被上訴人 林正宗
林添發 展 謝秀霞 (即林.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正宗、林添發及被上訴人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林
武雄於民國65年7月7日與訴外人 黃世雄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等之先人 林潘菊 所遺坐落台北市○○段○○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地號)、30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8,000元,總價1,188,825元出賣予黃世雄,黃世雄除於簽約時交付總價金兩成即237,765元外,陸續於同年7月28日、9月21日交付366,666元、50,000元,總計已交付654,431元。然被上訴人並非林潘菊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由林潘菊之繼承人 陳林妹 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加5倍於違約日起15日內返還黃世雄作為違約賠償金,黃世雄業將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54,431元及違約金3,272,155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6,586元,及其中65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2,155元自67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6,586元,及其中654,431
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2,155元自67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黃世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違約
金及利息請求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之日為被上訴人違約後15日即67年7月2日起,迄今已逾31年,被上訴人並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於9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世雄,是被上訴人亦得以此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之判例謂假扣押程序以假扣押之物品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方為終結,惟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縱認假扣押程序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72年7月2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其假扣押之目的已達,請求權時效應從該日重新起算15年,迄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黃世雄雖曾有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事實,但並無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自無法中斷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已受假扣押27年之不合理現象,如仍許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如同使債權人得任意假扣押他人財產,玩弄時效制度以延長自身請求權時效,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如仍認上訴人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相較於實務上通常允許買賣價金15%至20%,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林正宗、林添發、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 林武雄 於65
年7月7日與訴外人黃世雄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林正宗先人林潘菊所遺坐落台北市○○段○○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地號)、30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4,以每坪18,000元,總價1,188,825元出賣予黃世雄,黃世雄除於簽約時交付總價金兩成即237,765元外,陸續於同年7月28日、9月21日交付366,666元、50,000元,總計交付654,431元。
㈡系爭土地已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黃世雄於72年間,依台北地院72年度全字第2167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台北地院以72年度民執全黃字第1680號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
㈣黃世雄已將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違約金及利息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均認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卷第51頁背面)㈠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係以請求權
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65年間與黃世雄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其先人林潘菊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黃世雄,嗣因被上訴人非繼承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經林潘菊之繼承人於6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黃世雄因此於71年間對被上訴人及林武雄提出詐欺罪之自訴案件,經台北地院於71年12月21日以71年度自字第85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林武雄無罪(原審卷第9至11頁)。依刑事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土地,係經由仲介 林進財 之遊說,林進財誤以為被上訴人有繼承權,介紹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黃世雄,被上訴人於66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無繼承權,則被上訴人於訂定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金時,顯然不知其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抗辯於66年間知無繼承權後,對黃世雄表示欲加倍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為黃世雄所拒。黃世雄係於72年間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原審卷第14頁),足證黃世雄早在72年間即認知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資行使,乃黃世雄假扣押迄今已27年餘,從未請求或起訴。
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係懲罰權利上睡眠之人,法律對於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避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以維護已發生或已形成多年之新秩序。黃世雄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27年,從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致生被上訴人財產受扣押27年之不合理現象,如仍准許上訴人受讓黃世雄之債權後,得以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如同使債權人得任意假扣押他人財產,玩弄時效制度作為自身請求權延長之方法,使時效延長數十年或民法第125條規定數倍之多,嚴重違反時效制度訂定之目的。黃世雄消極不行使權利達30年之久,造成一般人或被上訴人認為黃世雄已不行使權利之信賴,達一定之法秩序,該新形成之法秩序係黃世雄消極不行使權利所造成,則此時效制度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承擔,始符合時效制度之目的與誠信原則。是黃世雄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推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本件所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則被
上訴人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所為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26,586元,及其中65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2,155元自67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是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同,結論仍屬一致,咸認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