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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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豊 即義洋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文豊即義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時,不依規定按鳴喇叭,目擊民眾向在附近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黃義榮 提出檢舉,警員黃義榮遂趁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該處停等紅燈之際,上前要求該駕駛人停止鳴按喇叭及將車輛停於路旁,惟該駕駛人不予理會,仍持續鳴按喇叭並於該處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逕自駛離,執勤警員黃義榮乃記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駕駛人性別、特徵及其行進方向等資料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及同條第60條第1項,對抗告人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收受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抗告人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Y760013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抗告人作成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機車係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堪信屬實。又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按鳴喇叭,目擊民眾因而向在附近執勤之警員黃義榮提出檢舉,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制止該機車之駕駛人繼續鳴按喇叭及要求該駕駛人依法受檢,惟該駕駛人未遵從警員之指示,仍繼續鳴按喇叭並於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逕自駛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黃義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舉發,99年5月1日13時50分許,伊在忠孝東路、林森南路交岔路口的東北角執勤,當時有位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林森南路南往北的方向騎過來,到忠孝東路待轉準備左轉行駛,當時該機車一路按喇叭過來,一開始伊以為是該機車故障,但有位與該機車同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向伊檢舉,表示該機車駕駛人一直鳴按喇叭,並稱他看到系爭機車駕駛人的手一直在按喇叭,於是伊便趨前查看,伊靠近之後,確實看到系爭機車駕駛人的手一直按著喇叭,伊請該機車駕駛人不要再繼續按鳴喇叭,並請他停於路邊受檢,但該機車駕駛人僅以雙眼瞪著伊看,未理會伊,仍舊繼續按鳴喇叭,後來忠孝東路變成綠燈,該機車駕駛人就往前行駛,伊見狀即以手勢攔停並出聲制止,但該機車駕駛人還是沒有停下來,於是伊就記下車牌號碼,之後以違規鳴按喇叭及違規不停,舉發該車輛的車主等語明確。而證人黃義榮身為執法人員,偶因擔服指揮交通勤務之故,始於忠孝東路與林森南路路交岔路口執勤,其於事前實無可能預見何人將於何時、何處違規,又證人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依常理而言,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無端舉發受處分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證人庭呈之當日執勤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應認證人黃義榮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是以抗告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鳴按喇叭及拒絕執勤員警稽查而離去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三)至抗告人雖另辯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證人到庭所述之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前後不一,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係杜撰而來,且舉發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記載不清云云。查,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就本件違規地點雖未全然相同,惟其間並無顯然可見之錯誤;又上揭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函覆抗告人之公函,均已載明違規地點係在「忠孝東路及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及證人之陳述均相符,在在均足徵本件違規地點確係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抗告人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內容未盡全然相同,即據此質疑原處分之正確性,要無可採。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證人在庭所為之證述,在文字或語言上所呈現之形式或有些許不同,然其字義或語意均係指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間並無出入,是抗告人以在文字或語言之形式上差異,空言行政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前後不一,顯係杜撰而來云云,亦無可採。末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已如上述,從而執勤警員即證人黃義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舉發對象逕行舉發違規乙節,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稱本件逕行舉發係行政單位無限擴權云云,同無足採。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抗告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並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抗告人自應依規定受罰。
(五)綜上,抗告人所執異議理由,均無足採。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鳴按喇叭,經警制止攔停,該駕駛人竟未加理會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有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抗告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竟僅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義洋行負責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指控違規,至今依然無該車之在場證明,可辨識違規,深受脅逼取財之惑。又證人之說詞不可信、可疑,其片面說詞並非原裁定所載「甘冒偽證之罪責」等語,便可替證人卸責。是以無人可知系爭機車曾於上揭時、地出現且有被指控之情事,為何要將違規行為之舉證責任轉嫁給抗告人承擔,抗告人並未被賦予調查權及調查責任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有未依規定鳴按喇叭,經警制止攔停,竟未加理會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Y76001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6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99年6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5918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至2、6至11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義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規定,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三)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係因駕駛人一路按鳴喇叭,於停等紅燈時,員警黃義榮上前至機車旁勸阻,並請至路邊受檢,但駕駛人未加會伊,仍舊繼續按鳴喇叭,並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自駛離,黃義榮見狀即以手勢攔停並出聲制止,駕駛人仍未停車,黃義榮始記下車牌號碼等情,業經證人黃義榮於原審證述明確,以事發時間為日間,證人復在於系爭機車旁,其就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應可清楚看見,而無誤認之可能,且本件證人黃義榮係執法人員,與抗告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又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黃義榮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自得採為定認定抗告人有無違規之論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僅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漏未諭知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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