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裕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機關名義詐害無辜,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破壞司法機關職務及文書之威信,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顯受損害,被告所為不僅影響司法威信,且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社會上因此人人自危,影響社會治安」主張原審僅判處被告譚裕宸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尚嫌過輕,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至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地區上網結識年籍不詳、綽號「發財」之成年男子,遂以朋分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代價,加入「發財」及綽號「 阿偉 」、「 阿強 」等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先由被告與「發財」前往臺中市某處拍攝照片,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繕打完成「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王士毅」等字樣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王士毅」識別證1張,並將被告照片黏貼其上而偽造之。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前已於同年月22日10時10分許,自大陸地區撥打 郭宏全 住家室內電話,佯為高雄市新興郵局人員,訛稱某男子欲提領郭宏全之父 郭阿溪 郵局帳戶存款,惟因郭阿溪業已死亡多年,郭宏全遂心生警惕,並佯為郭阿溪本人而表明未在上開郵局申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稱將向警方報案,未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向郭宏全表示經清查郭阿溪帳戶資料後,發現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郭阿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多次傳喚未到,現已發布通緝,要求郭宏全配合偵辦,並傳真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2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於郭宏全,且囑咐郭宏全等待通知,郭宏全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25日7時30分許,被告依「發財」指示,先在臺中市國道一號大雅交流道與「阿強」、「阿偉」會合後,由「阿偉」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臺北地區等候通知,期間並由「阿偉」交付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收取騙款時聯繫之用,「阿強」則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識別證及蓋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告。同日10時4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郭宏全,要求郭宏全提領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之款項以供監管,並約定於當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公園取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吳萬福 及 林俊宏 因而與郭宏全依約抵達上開交款地點,由吳萬福佯為郭阿溪出面,林俊宏、郭宏全則在旁等待,被告經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先行下車查看之「阿強」聯繫,確認現場並無異狀後,於當日14時20分許,下車趨前向吳萬福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監管科收據予吳萬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書記官身分行使職權,復交付前開行動電話擬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吳萬福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賴文清、王士毅、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吳萬福與林俊宏見時機成熟,當場逮捕被告,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識別證、監管科收據及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四、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宏全、證人吳萬福、林俊宏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吳萬福、林俊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王士毅」識別證、被告出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該詐騙集團傳真予證人郭宏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
1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發財」、「阿強」、「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於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且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悟,被害人郭宏全亦未實際受有損失,併其犯罪手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原求處之刑度(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求處有期徒刑2年;另所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容嫌過重,而全部依想像競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意實現,而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故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所附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王士毅」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函1紙,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傳真而交付予被害人郭宏全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不思正途謀生,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綦詳。
六、經核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均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違法不當情事。上訴人雖以被告前開犯罪型態,詐害無辜,並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破壞司法機關職務及文書之威信,影響司法威信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影響社會治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前開犯罪影響結果亦屬此類詐欺手法之共同危害情形,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疏漏。至於量刑輕重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屬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