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麗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