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偵字第2389號、99年度緩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中夾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五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友妙所涉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中夾包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9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仿冒LV中夾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