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柯興旺 吉」更正為:「柯興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短期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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