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潑灑紅色油漆告訴人之1樓庭院地板及2樓陽台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之住所1樓庭院地板及2樓陽台之可用性與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對於本件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堅持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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