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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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千元」應予更正為「1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小刀2把及手套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