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重度聽障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日上午7-8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公園旁停車格,見甲○○所有之A3X-
566號重型機車留有鑰匙於上,竟為供己代步使用,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得手。嗣於翌(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暨鑰匙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具有重度聽障,係為瘖啞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雖其前有竊盜犯行,惟本院衡其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本次犯行係屬臨時起意,且犯後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猶不思悔悟,又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由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