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僅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確定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案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觀字第274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3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更為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上開裁定經被告於97年2月5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轄區之西湖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後,被告未於5日內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亦有如附件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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