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十五號三樓樓梯間,竊取置於該處、為他人所有之手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時五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前,見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三洋牌窗型冷氣一臺無人看管,即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揭竊取而來之手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泉州街口處,為警攔檢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行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